最专业的美发工作室,让您的美丽从头开始
开元,开元棋牌,开元体育,开元棋牌入口,开元APP,开元棋牌官网,开元棋牌官方网站,开元官方网站,开元棋牌APP下载,开元棋牌网站,开元棋牌下载,开元棋牌app下载,开元棋牌试玩,开元体育app下载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具体些说,也就是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刑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刑法是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不仅仅指刑法典,还包括对刑法典中局部内容进行修改补充的决定或补充规定,如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也包括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如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一章中有16个条文作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此外还有“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刑法典进行局部修改补充的决定或补充规定,理论上称为单行刑法;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理论上称为附属刑法。所以,广义刑法是由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组成的。狭义刑法则仅指系统地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刑法典。在我国,即指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实现刑法的统一性和完备性。这就是将1979年刑法实施17年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刑法的修改补充规定和决定(即单行刑法),经研究修改后编入了修订的刑法,并将一些民事、经济、行政等法律中“依照”、“比照”1979年刑法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即附属刑法),改写为修订的刑法的具体条款。特别是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当时拟制定型、较为成熟的反贪污贿赂法草案稿和曾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犯罪条例草案,经修改整合后编入修订的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和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此外还增设了分则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这样,就保证了修订的刑法体系的完整性和作用的权威性,比较圆满地实现了刑法的统一性。修订的刑法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刑法保护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维护国家社会安全的实际需要,除了基本保留1979年刑法所设的罪名以及其后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所补充的罪名外,大量充实了新的罪种,其中不少是新型犯罪,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证券内幕交易罪,洗钱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等。根据本人统计,1979年刑法有130个罪名,经修订保留了117个;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增加了133个罪名,经修订保留了132个;修订中又新设了164个罪名,因此修订的刑法总共有413个罪名。从罪名数量增设情况来看,我国刑法确已相当完备。当然,也仅仅是“相当完备”,并不意味着罪名就不能再增设了。比如,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就增设了一个骗购外汇罪。1999年6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有九处提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刑法对期货犯罪问题尚未作出明确规定。显然这方面就有待于今后的补充。
第二,贯彻刑事法治原则和加强刑法保障功能。修订的刑法总则第一章在显著位置上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废止了1979年刑法中的类推制度,这是我国刑法修订中最引人瞩目的一个闪光点,也是表明我国刑法具有民主性、科学性、进步性和时代性的一个显著标志。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不得定罪处罚。概括起来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是: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有助于坚持法治,摒弃人治;坚持平等,反对特权;讲求公正,反对徇私。这无论对刑事立法还是刑事司法,都具有重要的导向和制约作用。刑法基本原则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在刑法领域的集中体现。贯彻刑法基本原则,既有利于保护社会,又有利于保障人权。修订的刑法除了明确规定三项基本原则外,还进一步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强化对公民基本权利(包括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劳动权利、财产权利、婚姻家庭权利等)犯罪的刑法规范。这些都是加强刑法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功能的表现。
第三,立足本国国情与适当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相结合。修订的刑法主要立足于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基本国情,同时也放眼国际上刑法改革的进步趋势,积极合理地借鉴国外有益的立法经验。比如,扩大我国刑法对我国公民的域外管辖权,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见第七条)设立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原则,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见第九条)这表明我国作为国际社会的一员,是郑重的、负责任的,既不放纵我国公民在国外胡作非为、实施犯罪,也决不容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任何罪行的发生。这些规定适应了我国对外开放的新形势,有利于加强国际合作,进一步发挥我国在国际事务中的作用,从而为我国刑法增添了现代色彩。又如,借鉴国际上刑罚改革的经验,扩大了开放型刑罚——管制和罚金的适用范围。1979年刑法中规定可以适用管制的罪种仅有23个,修订的刑法已将其扩大适用于109个罪种。罚金是西方各国刑法中适用率最高的一个刑种。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罚金作为附加刑,主要附加于自由刑,适用于某些贪利性的犯罪,但也规定可以独立适用于某些较轻的犯罪。不过从整体而言,规定可适用罚金的罪种不很多,只有23个,约占该法全部罪种的17.7%,其中可以独立适用罚金的只有14个。在修订的刑法中,情况大有变化。虽然罚金仍属于附加刑,主要是附加适用,但适用范围已显著扩大,规定可适用罚金的罪种增至180个,约占该法全部罪种的43.5%,其中可以独立适用罚金的罪种增至84个,为1979年刑法规定数的6倍。再比如,根据对外开放和促进中国和平统一的需要,并考虑到刑法罪名的科学性和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修订的刑法果断地将1979年刑法分则第一章反革命罪更名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按照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性质对此类犯罪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调整。这也是我国刑法致力于科学化和适应现代刑法通例的重要举措。
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的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具体规定了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以及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具体诉讼程序和制度。刑事诉讼法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刑事诉讼法不仅仅指刑事诉讼法典,还包括其他一切与刑事诉讼相关的法律规范,如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律师法等法律中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狭义刑事诉讼法则仅指系统地规定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典。在我国,即指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以作出修改决定的方式予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为使公检法机关依法各司其职,对立案管辖范围作了适当调整。比如,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进行的几种特定的犯罪(如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犯罪,见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扩大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范围,除“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外,还特别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删除原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的上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也即上级法院对依法应当由自己管辖的案件,必须自己审判,不得随意下放。
第三,健全辩护制度,律师提前介入。原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至迟在开庭七日以前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由于被委托为辩护人的律师介入诉讼时间太晚,往往来不及充分准备辩护意见,以致影响辩护职能的正常发挥。依照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可以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介入诉讼进行辩护(见第三十三条)。进入审判阶段,如果被告人由于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律师;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律师(见第三十四条)。此外,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以及在被逮捕的情况下可以聘请律师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见第九十六条)。
第五,完善强制措施,取消收容审查。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但原来的某些规定不够完善,如把“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作为逮捕的一个基本条件,把“罪该逮捕”作为采用拘留的一个基本条件,脱离实际,很难办到。公安机关为规避这些规定,常常转而采用“收容审查”。“收容审查”并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却在实践中普遍使用,造成了法制上的混乱,影响不好,反映强烈。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上述“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加上原规定就有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和“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两个条件,即可执行逮捕。这样比较切合实际,便于执行。对拘留则删除“罪该逮捕”的前提条件,把原来收审的对象纳入拘留范围,并适当延长拘留时限,这样就使“收容审查”再无存在必要了。此外,对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制度也加以完善,增强了可操作性。
第六,坚持互相制约,废除免予起诉制度。所谓“免予起诉”,就是由人民检察院认定行为人有罪而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种独特制度。这种制度曾被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所规定。实践证明,这种制度不符合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制约的原则,侵犯法院的审判权;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特别是检察院对自行立案侦查的案件,又自行决定免予起诉,集侦查、控诉与裁决于一身,一包到底,缺乏监督制约,难免造成滥用免诉权的现象,或者将无辜者定成有罪,或者将本应被判刑者免除了刑罚。这些都有损执法的严肃性。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废除免予起诉制度,同时扩大“不起诉”的范围,授权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见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改革审判方式,废止先定后审。我国原来实行的刑事审判方式,存在种种缺陷。其一,只有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之后才能决定开庭(见原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致使“开庭审判”流于形式;其二,合议庭的职责权限不明确,往往是先由审判委员会对案件讨论决定后再交付合议庭审判,此即所谓“先定后审”,也容易使审判走过场;其三,法官在开庭审判时包揽事务过多,如讯问被告人、出示犯罪证据、宣读未出庭的证人证言等,这等于法官替检察官承担指控犯罪的举证责任,影响法官本身客观、冷静、公正地思考问题;其四,由于“先定后审”、先入为主,常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处于非常不利地位,辩护律师的作用相当微弱,甚至“你辩你的,我判我的”,辩与不辩一个样。以上这些缺陷,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亟需加以改革。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针对上述缺陷,作了不少改革性的规定。首先,将原来规定的开庭前的实质性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对于公诉案件,只要“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开庭审判(见第一百五十条)。至于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则一律在法庭上审查决定。其次,强化合议庭的职能作用,理顺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这说明刑事案件的判决属于合议庭,强调合议庭在审判中的决定作用。同时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说明合议庭对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有建议权,院长则有决定权,改变原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建议权与决定权都在院长手里的做法。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相互关系,概括说就是:刑法是实体法,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二者相互依存,缺一不可。将法律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这是国际上普遍认同的一种分类。实体法是指规定实质性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程序法则是规定程序性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刑法属于刑事实体法,解决的是刑事诉讼中的实质问题,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如何确定其刑事责任,是否给予以及如何给予刑罚处罚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属于刑事程序法,解决的是刑事诉讼的程序问题,即如何进行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如何收集和运用证据来证明是否存在犯罪事实、犯罪是重是轻,以及对生效的判决、裁定如何交付执行等等问题。对于国家追究和惩罚犯罪的活动来说,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具有内容与形式、目的与方法的辩证统一的关系。刑事诉讼法是保证刑法正确实施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就表达了这一点。关于刑事诉讼法对刑法正确实施所起的保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的确非同一般。如果不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查获犯罪人,刑法规定的定罪量刑的内容就无从实现。反之,如果没有刑法对定罪量刑的规定作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就失去存在的目标,成为无内容的空洞形式。在此,不禁使我们回忆起马克思有一段描述诉讼程序与实体法关系的经典名言:“审判程序和法(这里是指实体法——引者注)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页。)马克思把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比喻为生命和生命形式的关系。刑事诉讼法离开刑法,就等于没有生命;反之,刑法离开刑事诉讼法,生命无从运转,也就自然停息了。所以,二者谁也离不开谁。法学界很多人把二者合称为刑事法,我们认为是非常妥切的。
第一,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所谓社会危害性,也就是犯罪行为对我们社会主义社会所具有的危害性。在社会主义社会,由于人民当家作主,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是完全一致的,所以讲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是指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性。犯罪的本质就在于它危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了社会主义社会。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给社会带来危害,我们的法律就没有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也不会对它进行刑罚处罚。某种行为虽然有一点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也不认为是犯罪。例如小偷小摸,数额很小,不能当作盗窃罪;与邻居吵架,沉不住气,动手打了对方,但没有打伤,或者伤很轻微,这种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批评教育甚至给予必要的处分,但不能当作故意伤害罪。由此可见,没有社会危害性,就没有犯罪;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相当的程度,也不构成犯罪。
第二,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违法行为有各种各样的情况,有的是违反民事法律、经济法律、法规,叫民事违法行为、经济违法行为;有的是违反行政法律、法规,叫行政违法行为。犯罪也是违法行为,但不是一般违法行为,而是违反刑法、触犯刑律的行为,是刑事违法行为。违法并不都是犯罪,只有违反刑法的才构成犯罪。例如盗窃、诈骗少量财物,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只有盗窃、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刑法中的盗窃罪、诈骗罪。一般的假冒注册商标,属于违反商标法的行为;而假冒注册商标情节严重的,则构成刑法中的假冒注册商标罪。一般的干涉婚姻自由,属于违反婚姻法的行为;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则是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如此等等。可见,只有社会危害行为触犯了刑律的时候,才构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只有当行为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违反了刑法,具有刑事违法性,才能被认定为犯罪。
构成犯罪需要具备法律所规定的一系列主客观要件,这些要件称之为犯罪构成要件,这些要件的有机统一就叫作犯罪构成。比如,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必须是:(1)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2)抢劫了公私财物;(3)行为人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4)主观上有抢劫的故意。这几个要件综合在一起,就是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又比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它的构成要件是:(1)行为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该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3)由此而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4)主观上对这种重大损失不是故意的,而是出于过失。这几个要件综合在一起,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我国刑法分则规定有十类犯罪,每类犯罪又分为多寡不等的具体罪,迄今为止,现行刑法总共有414种具体罪,每种罪都有它自己的犯罪构成。比如背叛国家罪,间谍罪,放火罪,爆炸罪,信用证诈骗罪,骗购外汇罪,故意杀人罪,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贪污罪,受贿罪,聚众斗殴罪,等等等等,它们的具体犯罪构成都是不一样的。但是,概括起来说,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这四个方面用来分析犯罪,所回答的问题就是:侵犯了什么?怎样侵犯的?谁侵犯的?由于什么侵犯的?分析犯罪构成,不外乎从这四个方面去分析查明构成要件。
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要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做到准确地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既不放纵犯罪,又不冤枉好人,这就需要调查研究,收集证据,用证据说话。证据是正确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事实根据。刑事诉讼中从立案、侦查、起诉到审判,每一个诉讼阶段和诉讼程序,都离不开运用证据。如果不解决证据问题,刑事诉讼就难以继续进行。不论是处理什么案件,要想查明案件事实,弄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有罪还是无罪,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如何,除了调查研究证据之外,再没有其他办法。由此可见,刑事诉讼证据是正确认识案情的基础;是正确定罪量刑的依据;是迫使犯罪分子坦白交代、认罪悔罪的有力武器;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保证;也是教育广大群众提高对犯罪的认识,增强同犯罪作斗争的信心和勇气的有效手段。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最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他是否实施犯罪,怎样实施犯罪,他心中比任何人都清楚。所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不能忽视。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常常可以发现新的情况和证据线索,从而有利于正确决定调查的范围,获取新的证据,并有助于鉴别其他证据,最终查清案情。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的结局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他的供述就存在着真实和虚假两种可能性: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律与政策的感召下,或者在确凿证据面前感到无法抵赖,可能供出犯罪的真实情况;另方面,为了制造混乱,他也可能编造情节,随意乱供,或者为了掩护同案犯,而把别人的罪行承担下来。他的辩解同样也有真假两种可能性。有时也可能真真假假、真假混同。因此,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必须持特别慎重的态度,既不能完全不信,又不能盲目轻信,必须经过反复查证核实,才能采用。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以及其他科技设备所储存的信息资料,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种证据。视听资料是借助于高科技设备作为信息载体的,这种信息载体能够准确地记录、储存和反映有关案件的各种情况,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同时,视听资料通过运用高科技手段,能够再现与案件有关的各种声音和图像,信息含量大,能给人以全方位的直接感觉,这一点是其他证据无法比拟的。同时,视听资料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情况在一定时间范围内持续的声响和形象,再现案件事实情况发生的动态过程,这也是其他证据所不具备的。总之,由于视听资料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直观性、动态性和连续性等特点,因此,它对于司法机关准确查明案情,查获犯罪人,正确地审查判断其他证据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Copyright © 2012-2024 开元棋牌官方网站美发造型设计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备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