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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理债权转让纠纷案件10条裁判要旨(2开元棋牌-开元棋牌官方网站024年10月版)

时间:2025-01-08 16:2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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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理债权转让纠纷案件10条裁判要旨(2开元棋牌-开元棋牌官方网站024年10月版)

  在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某昊公司与某农公司在执行立案之前已经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某农公司,并将印有两公司公章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到了某关公司住所地,也就是说某农公司在执行程席开始之前已经合法取得了债权,成为该笔债权的权利承受人,某吴公司并未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执行程序,而是权利承受人某农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直接申请执行,提交了权利承受的证明文件,因此,滨海法院立案受理了某农公司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滨海法院立(2023)津0116执22696号案件,并在执行过程中以某农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作出(2023)津0116执22696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某关公司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应当认定某农公司已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不应再认定某农公司未经变更主体裁定属于程序错误。某关公司以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法院应当审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为由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系针对原申请执行人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符,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在本案中滨海法院(2023)津0116执异1351号执行裁定关于撤销(2023)津0116执22696号之一执行裁定的理由正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认为权利承受人应当取得变更主体裁定才能成为申请执行人,但是本案关键在于,某昊公司与某农公司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前就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在执行过程中”,同时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之情形,因为该笔债权转让时没有进入执行程序,不存在申请执行人,因此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应当以权利承受人承受权利的时间节点为界限,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

  债权转让之目的属于债权转让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受让人与善意债务人就债务清偿事宜达成的交易安排,即使超出债权转让之目的,并不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此处所谓“善意债务人”系指不知或不应知道债权转让当事人双方就债权转让之目的作出特别约定的债务人。本案中,林某某、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置业公司收到的转让通知并未载明债权转让的目的,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就张某茂、黄某诉林某某、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置业公司的案件所作出的904号判决已经载明,《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中有关张某茂、黄某在实现受让的债权后代台州某公司清偿债务的内容。 据此,林某某、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置业公司至迟在该案审理中已经知道,张某茂、黄某实现债权后应代台州某公司清偿债务。在明知债权转让目的以及张某茂、黄某并不能终局地保有所受领之给付的情况下,林某某、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置业公司理应知晓其与张某茂、黄某在执行阶段签订《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降低债务的执行数额,已经超出了其二者正常商业交易安排的范畴,并将有损台州某公司的利益。据此,在签订《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时,林某某、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置业公司不无恶意。张某茂、黄某自始知晓案涉债权转让之目的,亦当明知其二人并不当然有权任意处置案涉债权,其虽可与他人就债务清偿事宜达成交易安排,但不得有损台州某公司利益。张某茂、黄某在债权转让目的范围外,与林某某、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置业公司签订和解协议降低债务的执行数额,亦难谓不具有恶意。

  重庆高院查明,重庆某信托公司向债务人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而遵义某房地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事实上,即使重庆某信托公司未向所有债务人履行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也并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是该通知并非是债权转让本身发生效力的条件。未经通知债务人,并不意味着债权转让本身无效,而是指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其意义在于当债务人因未经通知而仍然向原债权人清偿的法律认可其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避免债权受让人要求债务人重复清偿,以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

  首先,本案济南某十二家供销社以济南某银行、威海某投资公司与山东产权交易中心三方签订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合同》中包含济南某十二家供销社的债权系政策性财务挂账,作为普通债权非法转让,导致其被追索,受到重大损失为由,提起本案确认合同无效诉讼。为此提交了有关国家计委等七部门《关于清理核查供销合作社财务挂账的意见》、山东省、济南市关于核复供销社财务挂账及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及其附件供销社合作社系统财务挂账核复表、供销社合作社系统财务挂账分解落实统计表、关于历城区供销社分解落实财务挂账的报告及附件等证据材料,有明确的和县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至于其所主张挂账债权是否属于政策性财务挂账,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属于实体审理确认的范畴。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集点为能否变更丙公司为本案的电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原申请执行人某某农信社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甲公司,并经某某法院(2016)豫1104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确认。某某村委会对前述判决不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最终未获支持。甲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又把债权转让乙公司,乙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又转让给丙公司,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均认可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因此,某某村委会关于无法确定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转让程序恶意虚假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债权转让,虽然未直接书面通知某某村委会,但以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通知了某某村委会且在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程序中,某某村委会已经知道了债权转让的情况,申诉人关干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申诉人主张的债权只能转让一次,本案债权转让多次应属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发生争议,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争议的适当程序。基于此考虑,为避免执行程序因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发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时,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条件下,又增加了“申请执行人必须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这一条件。本案中,尽管债权受让人深圳某投资公司不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而是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直接申请执行,但二者的法律基础是相同的,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在湖北某贸易公司对深圳某投资公司取得案涉债权持有异议的情况下,湖北高院以深圳某投资公司的权利承受人身份尚未得到湖北某贸易公司的书面确认为由,依照《执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驳回其执行申请并无不当。因此,深圳某投资公司关于(2020)鄂执34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深圳某投资公司若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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